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175號
KLDV,114,基小,11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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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賴慶龍
被 告 朱𧬇竣

翁盈澤

吳緯宸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偉翔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在基隆市、桃
園市、新北市永和區、三重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基隆市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求為判決被告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
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下合稱被告朱𧬇竣等7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翁盈
澤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相較於原訴,僅係請求被告朱𧬇竣等7
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
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庭槐徐偉翔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或當庭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
頁)而拋棄其等應訴之權利;被告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
陳育辰張博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朱𧬇竣等7人自110年12月起利用位於基隆市○○區○○街00
號附近、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民宅為據點,共組詐
欺集團,而該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陳家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
嗣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3月25日匯款5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亦分別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第
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下合
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盈澤等7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翁盈澤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庭槐:被告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徐偉翔: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曾以書面表示本件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當中。
 ㈢被告朱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𧬇竣與訴外人謝瑀繁及某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為「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
由被告朱𧬇竣、訴外人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
告翁盈澤、陳育辰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翁盈澤、
陳育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張
博凱張庭槐等人。至於上開被告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翁
盈澤、吳緯宸等人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即俗稱之「
車主」)」,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車主」帶往本案詐欺集
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翁盈澤、吳緯宸等人負責監管暨處理相關金融帳戶事宜;至
於本案詐欺集團因誆騙被害人,致其等匯入上開金融之詐騙
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
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及訴外人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以利被告
翁盈澤、吳緯宸等人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犯
行。又被告徐偉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其為本案詐
欺集團與「車主」之居間中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依循上開分
工模式,另推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誆
騙原告匯款,使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致
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朱
𧬇竣、翁盈澤、吳緯宸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本案
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擔任居間中人之行
為,均係原告受有前揭5萬元損害之直接原因,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朱𧬇竣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朱𧬇
竣等7人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額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被告張庭槐雖表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徐偉翔
則辯稱本案刑事判決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云云,然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未能就其等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利己事實加以
舉證,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𧬇竣等7人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朱𧬇竣等7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原 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嗣將另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併予敘 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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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