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譚俊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4年9 月2 日本院94年補字第1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請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併請抗告人一併補正委任抗告狀上所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