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165號
KLDV,114,基小,116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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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夏尚瑋


訴訟代理人 張秀品
被 告 王忠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
係推由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就原告訛稱「購買商品即
可抽獎」、「原告抽中現金」、「轉帳必須驗證帳戶」;原
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5元、19,085元、9,985元(共79,055元)至系爭帳戶
。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
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5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假冒
網路賣家,就原告訛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原告抽中
現金」、「轉帳必須驗證帳戶」,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3
年3月16日,匯款49,985元、19,085元、9,985元(共79,055
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
庭)亦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
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
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
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
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
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
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
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
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
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
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
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
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
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
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
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
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
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
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
騙原告轉帳79,055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損失
79,055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
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79,0
55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
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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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