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開心角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唯歡
訴訟代理人 周俊庭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角鋼產品一批(下稱系爭商
品),約定價金為3萬0,300元,原告並於112年7月28日完成
系爭商品之交付及安裝服務。詎被告除於112年7月26日給付
定金1萬元外,迄未給付系爭商品尾款2萬0,300元,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尾款2萬0,3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心角鋼(完工)單」
、中和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89頁);兼之被
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願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負責
(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商品之尾款2萬0,300元,自
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
金,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無明確約定清償日期,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
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
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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