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093號
KLDV,114,基小,109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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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蔡歆玥(原名蔡尹婷

被 告 黃○福 (姓名及住所詳卷
林○娟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黃○福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福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福、林○娟之子即訴外人黃○勝(民國00年0月生),
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以機車
債務問題為由,哄騙原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交由其使用,
後與該名女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迫使原告
搭乘白色租賃小客車(IRENT)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通
訊行分期貸款購買IPHONE 15 PRO MAX 256G 1台交由黃○勝
使用,經原告詢問機車行,然機車行表示前開機車並無債務
問題,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77,058元(包括因前揭手機貸款積欠21世紀公司貸款費
用63,539元、電信費用13,519元)。而黃○勝為未成年人,
被告均為黃○勝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
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
所認識而言。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黃○勝於本院少年及家事
法庭審理時坦承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16號(下稱系爭保護事件)認其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04 條強制罪之刑罰法律,令黃○勝
交付保護管束,有系爭保護事件宣示筆錄可參,亦經本院調
取系爭保護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因黃○勝前揭侵權行
為,對黃○勝提起民事訴訟,前經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
號民事事件認定:原告因遭黃○勝詐騙,而對於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負擔貸款債
務,經二十一世紀公司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12月20日1
13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給付63,539元及利息、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及產
生13,519元之電信費債務,合計損失77,058元等情,亦有卷
附支付命令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因黃○勝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77,058元乙情,應屬實在。
(三)惟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
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
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一方任之時,他
方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
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23號、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
○勝為98年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其法
定代理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查
黃○勝之父、母即被告2人本無婚姻關係,係因被告黃○福
於98年2月12日認領黃○勝,始約定由被告黃○福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黃○勝之權利義務,其後於113年10月16日,被告2
人重新協議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勝之權利義務,
是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黃○福黃○勝之法定代理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上開系爭
保護事件確認屬實,衡諸黃○勝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依其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情節等情,具有識別能力至明
,則被告黃○福未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予以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應就黃○勝上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林○
娟於黃○勝行為時係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林○娟自無從對黃○勝為監督、教養,則原告主張
被告林○娟亦應就黃○勝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黃○
福給付7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
(頁3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黃○福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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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