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1086號
KLDV,114,基小,108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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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王芝


被 告 曾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以販售錢包,待原告匯款後即寄出之詐術誆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且原告因此須自臺南北上開庭,另損失交
通費用支出2,000元,是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合計受有1萬8,
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
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二、被告答辯:
  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也被詐欺集團
騙300餘萬元,且本件詐欺集團首謀跟車手都沒有被找到,
也沒有聯絡方式。伊的戶頭已變警示戶,錢都無法匯進去,
伊被判刑後找工作有困難,都沒有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本案
刑事判決認定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節
俱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確有將本案帳戶借予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
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因前開詐欺集團所為
詐欺犯行1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
請求被告賠償因開庭所生交通費用損失2,000元,然此乃原
告為保護其權益或履行訴訟法上義務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尚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固
辯稱其亦遭詐欺集團騙取300餘萬元、帳戶已變警示戶,且
因此無工作亦無收入云云。然被告有無另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與其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無關
聯;被告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遭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戶,更
是其從事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當然結果;而債務人有無資力
償還,亦僅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當事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減免其所應承擔之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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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