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陳武宏
被 告 張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8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瑞慶
橋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撞致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0,933元,兩造遂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清
償5,000元,另於113年12月31日清償5,933元,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迄今尚欠14,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九和八堵廠報
價單、113年9月電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本應依前揭規定注
意兩車間隔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
至113年11月止,每月月底前清償5,000元,另於113年12月3
1日清償5,933元,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14,5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4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