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田沛可
即 債權人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相 對 人 陳煥偉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64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5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愛三路郵局)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原裁定
、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愛三路郵局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
14年4月25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愛三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愛三路郵局於114年5月6日函覆依前
開扣押命令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4,702元(下稱系爭
存款債權)。相對人於114年5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伊每月
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萬0,714元、租金2萬3,00
0元,經異議人就相對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已難以維持
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愛三路郵局帳戶是相對
人薪資轉帳帳戶,因遭強制執行致無法約定轉帳支付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因
而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2,000多萬元出售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之不動產,扣除稅金、仲介費等,尚餘1,000餘萬元
,依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其中2分之1,且相
對人每月尚有自軍職退伍得領取之優惠存款、退休俸金等逾
7萬元,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實難認相對人
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法院查封時應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之計算期間,既規定不得超過3個月,可見酌留生活費之
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在債務人財產遭
執行後,於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致一時陷入困
境,並非保障債務人終身均可生活無虞。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300萬元出售與異議人共有之新
竹縣竹北市不動產,扣除浴室修繕折價、房地合一稅、貸款
餘額及仲介、代書、履保、房屋稅等費用,尚餘1,276萬5,4
68元,經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38萬2,734元
本息,相對人既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異議人638萬2,734元
本息,堪認相對人尚有現金1,276萬5,468元,以相對人陳稱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0,714元及臺灣省每月基本生活費1
萬5,515元計算之相對人生活費用,已超過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2項所定應酌留生活必需金錢之最長期間3個月總額14萬
7,996元(計算式:30,714元×3月+15,515元×1.2×3月),顯
足供其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並
無不合。
㈡依相對人之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
4年5月4日止,每月除薪資存入外,均有數萬元以上之現金
存款,甚至有超過10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款(113年7月卡片存
款合計16萬元、113年8月卡片存款合計29萬9,000元、114年
1月卡片存款及無摺存款合計26萬元),可見相對人尚有其他
經濟來源可維持生活,非僅依賴愛三路郵局存款維生,相對
人復未舉證證明愛三路郵局存款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
低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不得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愛三路郵局帳戶經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
,既非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