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2號
KLDV,114,司養聲,2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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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顏惠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顏宇


關 係 人 顏敏榮
陳瑛妏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A01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收養A02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被收
養人父母A03、A04同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
意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基隆市立醫院體格檢查表2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又成年
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
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
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A03與生母A04之同意,此有卷附資
料,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到庭陳述綦詳(見卷附
11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且據收養人A01到庭自陳:因其
並無子女,本與被收養人一家相鄰而居,且自幼看著被收養
人長大,感情和睦,所以想要辦理收養等語(同上訊問筆錄
參照)等語,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此外,被收養
人A02亦自陳:因姑姑現在是一個人,收養後可以照顧她,
願意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等語,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
願甚屬明確(同上筆錄參照)。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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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