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盧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奕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 ,875元,並經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2號 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正本暨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示,記載內容為「…。爰請台端 於收到本信函之次日起20日內向基隆地院聲請續予強制執行 ,以行使收取債權金額255,500元之權利,逾期未行使權利 ,本社區將向基隆地院聲請取回提存物。」等語。惟查,在 因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物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然聲請人係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續行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該提存物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等語,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足 認聲請人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