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5號
KLDV,114,司聲,6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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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盧川
相 對 人 賴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
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羿霖間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30號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賴羿霖為被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並以本院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又聲請人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依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9
,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後,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勞仲訴字
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
經敗訴判決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
知業於114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賴羿霖,為此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又兩造間之撤銷仲裁之訴業經本院
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應認聲
請人即原告就上開撤銷仲裁之訴已獲敗訴判決且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
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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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