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幼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鍵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民事
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24,
4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件
(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號、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受擔保利益人係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將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逕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已以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取回擔
保金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縱更正星二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亦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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