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82號
KLDV,114,司繼,68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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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許金蓮


許金枝


許輝章


許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
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金蓮許金枝許輝章、許耀
明為被繼承人許耀煌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
2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許耀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又
第二順序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許維婷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
○○○○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
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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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