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69號
KLDV,114,司繼,66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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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劉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光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劉怡珍為被繼承人次男陳嘉倫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怡珍係被繼承人陳光福次男陳嘉倫之配
偶,則聲請人劉怡珍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
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
陳嘉倫劉怡珍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故本件聲請人劉怡珍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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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