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54號
KLDV,114,司繼,65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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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陳魏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魏棠為被繼承人魏魏漢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魏魏漢之原生家庭兄弟,惟陳魏棠
於70年間即出養於陳志興,且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有陳魏棠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養而停止,則聲
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魏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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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