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82號
KLDV,114,司繼,58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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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劉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興國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
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女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
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次查,聲請人陳明於114年5月19
日知悉得為繼承,係因受養家兄弟劉○安通知養母死亡,並
提出劉○安出具之知悉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定期通知聲請
人及關係人劉○安到院調查,聲請人稱最後一次見到養母約
為2年前,當時有經養母告知養父過世等語(見本院114年8
月6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則見聲請人至遲於112年間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起算三個月期間。是聲請人遲至11
4年6月19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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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