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91號
KLDV,114,司繼,49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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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黃亮
黃曉玲
黃素
黃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貞伶
聲 請 人 吳文瑜
吳文汶
莊凱婷
莊凱淳
莊凱琋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玲
聲 請 人 張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鈞淯
吳文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
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義隆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亮和、黃曉玲黃素慧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4年5月26日始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憑。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分別具體陳明係於何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黃亮和、黃曉玲具狀陳報於11
4年2月2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黃素慧則具狀表示
係於114年2月23日接獲胞姊電話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足見
聲請人黃亮和、黃曉玲黃素慧分別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或
翌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是聲請人黃亮和、黃曉玲黃素慧遲至114年5月26日始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查,就聲請人黃侑提、吳文瑜吳文汶莊凱婷、莊凱淳
、莊凱琋、張妍星部分,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義隆之第一
順序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
繼承人黃亮和、黃曉玲黃素慧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
承,是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黃侑提、吳文瑜吳文汶莊凱婷、莊凱淳、莊凱琋、張妍
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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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