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陳致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
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嗣聲請人
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7月25日再具狀陳明欲撤回
本件聲請及不欲補正。是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