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品伃
陳品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品伃、陳品勳為被繼承人周秀
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8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應由其
子女朱梅瑛等人繼承,又被繼承人之子朱逸人早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應由渠之子女朱靜薇、朱良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而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朱靜薇固已於本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聲明,惟被繼承人尚有上開子輩繼承人朱梅瑛、朱雅琳
及代位繼承人朱良諺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周
秀免之曾孫,因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序子輩及代位繼承人未
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陳品伃、陳品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