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00號
KLDV,114,司繼,30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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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根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
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經
基隆市政府轉介安置入住聲請人處,惟已於113年10月13日
死亡,其生前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41,610元,另聲請人代墊
之喪葬費用34,720元亟待由其遺產歸還。查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經安置入住聲請人處
須待移交財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
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機構公費安置申請表、基隆中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聲請人院民開案調查紀錄、院民個人資料表、過
世院民遺產清冊及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前受
聲請人通知辦理繼承事宜後,均拒絕辦理繼承,並向聲請人
表達拋棄繼承意願,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
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
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
意願,其中賴昱任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賴昱任律師具
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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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