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7號
KLDV,114,司繼,2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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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柏孝


林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東煥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4年4月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14年7月7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林宜臻陳報被繼承人生前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平時未聯繫,113年9月接到被繼承人之友人轉請胡志明市辦事處協助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處理火化事宜,聲請人當時人在日本,遂於同年10月前往當地處理相關後事,嗣於同年12月收到國稅局來信,始知須辦理遺產申報,並於114年2月申報後,始了解須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林柏孝則陳明係於113年9月3日電話懇親經祖母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情。則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林宜臻至遲於113年9月16日簽署授權書委託第三人於柬埔寨王國金邊市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遺體火化及死亡證明文件驗證等事宜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另聲請人林柏孝亦自陳係於113年9月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從而聲請人等至114年4月9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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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