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臧傳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臧傳忠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
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用印鑑印,已致本院無從認
定其確有於本件同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
20日、114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然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臧傳美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