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9號
KLDV,114,司繼,2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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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春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於109年7月7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72號及109年度
司繼字第8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
票據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金錢,業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及本票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
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
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兄弟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
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
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
律師意願,其中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
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
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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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