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14年度,15號
KLDV,114,司簡調,1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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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風父子和二樓住戶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次按調解之聲明
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
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
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
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到院之調解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本院乃於114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補陳具體而明確之調解聲明,如為金額之請求亦應詳列
之,並依其聲請之內容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於114年4月24日
寄存於聲請狀住址所載之轄區派出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縱定期亦難期待促成
調解,堪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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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