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張安萱
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
相 對 人 柯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1 07080),內載金額新臺幣5,3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 30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