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簡素鈴
相 對 人 周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 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205 969),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12日 ,利息未約定,詎於114年5月2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