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陳怡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3,42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怡彤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33,427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
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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