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魏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5年9月26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
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全身性皮膚病灶,疑似促膚淋巴癌
,醫囑建議應治療至少一年,聲請人因上開疾病有時需請假
在家休養,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
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生病之情事,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三運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
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聲請人前曾於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
本次聲請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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