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6號
KLDV,114,司拍,3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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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嚴偲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
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
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
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
約及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5月26日通知
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114年6月6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所
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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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