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17號
KLDV,114,司家催,1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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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炳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炳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炳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馬炳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炳清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5
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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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