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2838號
KLDV,114,司執,3283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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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8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美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賴美秀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相
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苗栗縣後龍鎮,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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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