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50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方嘉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方嘉良對第三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債權
人陳報,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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