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7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 理 人 施亭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吳桂香、趙幸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黃吳桂香、趙幸義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存款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竹市北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