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92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淑麗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