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1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施亭妤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清雲、戴潔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戴潔蓉對於第三人嘉新事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營業所在 地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