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潘美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就其對
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領有身障補助,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可證。因日前車禍導致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
有基隆長庚紀念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手術向第三人新光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撥款保險理賠金
新臺幣(下同)50,575元,其理賠金及身障補助皆匯入債務人
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該帳戶存款遭扣押,影響其
生計,爰請求撤銷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第
三人基隆復興路郵局陳報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已扣押之存款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62元,而依第三人提出之該帳
戶存款入帳明細,其存款來源,一部分係每月之身障生活補
助4,049元,屬不得執行標的,一部分係新光人壽保險理賠
金50,575元。茲審酌債務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手術診斷證
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依基隆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酌留債務人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51,228元。爰認定本件上開扣押存款,因一部係補助款
不得扣押,一部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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