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47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建成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區,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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