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818號
KLDV,114,司執,1581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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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818號
債 權 人 林宗儒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債 務 人 倪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查,依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提 出之陳報狀所載,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執行行為地在 臺北市南港區,故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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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