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322號
KLDV,114,司促,432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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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119元,及其中新臺幣21,5
56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4,119元,及其中
本金21,5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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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