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894號
KLDV,114,司促,389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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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甫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借款,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撥付信用借款2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94%計算之利息【現為13.65%】。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
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詎料債務人甫千惠
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
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
債權合計新臺幣138,547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經查相對人為現役軍人(證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
第508條規定,惠請 鈞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相對人服役單位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服役之
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囑託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547元 甫千惠 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0日 年息13.65% 001 新臺幣138547元 甫千惠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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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