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郭隆祥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間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命被
告發給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服務證明書,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
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