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楊學隆
胡建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二人對被
告之各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
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
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自
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 (新臺幣)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楊學隆 636,848元【計算式:本金505,215元+自109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2日止之起訴前孳息131,633元=636,848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8,520元;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840元【計算式:8,520元-(8,520元× 2/3)=2,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胡建發 645,953元【計算式:本金512,550元+自109年3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2日止之起訴前孳息為133,403元=645,953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8,650元;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883元【計算式:8,650元-(8,650元× 2/3)=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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