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5號
KLDV,114,勞執,1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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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百鎰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
以新臺幣(下同)21萬18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
金額分期分13期給付,其餘款項於第一期114年4月14日給付
3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第三期114年6月14
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第五期114
年8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六期114年9月14日給付1萬元、第
七期114年10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八期114年11月14日給付1
萬元、第九期114年1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期115年1月14
日給付2萬元、第十一期115年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二期
115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三期115年4月14日給付2萬18
0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周
百鎰)」,就其中第二期至第五期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百七十五,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
4年4月8日於基隆市政府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第1項之規定,就調解結果於新臺幣(下同)181,803元
範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於114年4月8
日進行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
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21萬18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
將前述和解金額分期分13期給付,其餘款項於第一期114年4
月14日給付3萬元、第二期114年5月14日給付2萬元、第三期
114年6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四期114年7月14日給付1萬元,
第五期114年8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六期114年9月14日給付1
萬元、第七期114年10月14日給付1萬元、第八期114年11月1
4日給付1萬元、第九期114年12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期11
5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一期115年2月14日給付2萬元、
第十二期115年3月14日給付2萬元、第十三期115年4月14日
給付2萬1803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 周百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114年7月29日基府
社關貳字第114013236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影本可憑。依上
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如
調解成立內容所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
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請求就其中已到期之第二期至第
五期部分合計5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尚未到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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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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