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1號
KLDV,114,勞執,1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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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碧金

相 對 人 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5月27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
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23
5,98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爭議,經基隆
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相
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235,988元,並已與
聲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5日起於
每月5日按期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逾期迄今全未履行系爭
調解之調解方案,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工資235,98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工資給付爭議,於114年5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
,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未依約履行,其應負擔之工
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
紀錄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依系爭調解之
調解方案給付工資235,988元,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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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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