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原 告 魏美芬
上列再審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
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除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併應以訴狀
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亦有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指
出「『其所不服之終局判決』究係何者(本院遍核全卷,難以
探知再審原告究係欲對哪一個法院的哪一個終局判決提起再
審)」,尤以其書狀亦未表明「再審被告之姓名」,以及「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0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收受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以後,再審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