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建東
再審被告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
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坐落臺北縣金山鄉(嗣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乃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故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
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而本院則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
拆除,並應自93年7月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
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6元。嗣上開判決正本於95年3月21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故
本院判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已於95
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
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
決可供勾稽。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㈠、本院收文戳日期可供查考。參互以觀,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不僅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令其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本件亦因「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而不
得再審。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事極顯然。
二、本件再審亦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
台抗字第69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乃系爭
土地已由所有權人逕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測量
分割,而系爭房屋則未坐落於再審被告所獲配之土地範圍,
故原確定判決作為基礎之證物,顯係偽造或變造而來,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共有,迨兩造因
拆屋還地事件涉訟並獲原確定判決以後,系爭土地方於106
年12月14日,分割出同段499-1、499-2、499-3地號土地(
以下各簡稱為系爭499-1、499-2、499-3地號土地),並因
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再審原告獲配系爭499-3地號土地
,再審原告遂於107年9月10日完竣系爭499-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499-3地號土地嗣後又於113年7月3日
,分割出同段499-4、499-5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為系爭49
9-4、499-5地號土地);因系爭499-1、499-2、499-3、499
-4、499-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前『原系爭土地』之一部」
,故再審被告遂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499-3地號土地之範圍」(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
執行法院函命再審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無
果,乃通知兩造會同於113年12月27日到場履勘,並因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坐落於系爭499-3地號土地(
按:系爭499-3地號土地僅為分割前『原系爭土地』之一部)
」,命兩造與地政人員會同於113年3月10日到場鑑界,並囑
地政人員實地丈量測繪「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99-3地號土地
之實際範圍」,而再審原告則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以上歷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拆屋還地訴訟
事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案卷宗審閱無訛。是自客觀以
言,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499-1、499-2、499-3地號土地,
乃至系爭499-3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出同段499-4、499-5地號
土地,時間均係在「兩造涉訟並獲原確定判決」以後;故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測
量分割登記之結果,當然不可能成為此前早已確定之「原確
定判決」為判決之基礎,且此亦屬再審原告親身經歷而為其
所明知!乃再審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後協議分割及
其測量登記」,俱與「原確定判決所憑根據」無關,尤漫為
主張,攀扯「毫不相關」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提起再審,此情形同「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卻無任何
具體之情事提出」,而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
再審亦因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而不合法定之必要
程式。
三、結論: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再
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
故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
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補繳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20元,同時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共新臺幣7,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