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4號
KLDV,114,事聲,14,202508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周燕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漢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停
止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64萬9,25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異議人不服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理由略以:
  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高杏瑛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45
號案件中,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偽造之複丈成果圖
,致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該判決有瑕疵應為無效。相對人
非有強制執行權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不生任何效力,
性質上應屬不存在之現象,即係非執行行為。為此請法院准
許異議人取回依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所提存之6
4萬9,250元提存金(111年度存字第206號)。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
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
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審查意見足參。
三、經查,異議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亦
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揆
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
物之情形。且並無異議人所稱執行程序不存在等情。從而,
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
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諭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