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芃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頻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誼美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大德
訴訟代理人 唐美娟
被 告 聯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琛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毅貨運有限公司、陳奕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
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聯毅貨運有限公司、陳奕廷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毅貨運有限公司、陳奕
廷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從事商品進口貿易,長期委任被告誼美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誼美公司)就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向海關申報入關資
料,並由誼美公司指派其所配合之運輸公司,以完整且無毀
損之方式運送至原告指定倉庫或其他處所。
㈡、嗣於民國111年7月4日,誼美公司就原告自南韓所進口之貨物
辦理報關完成後,由誼美公司指派被告聯毅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聯毅公司)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1萬3,480元之HERM
ES唇膏等貨物(品項、單價詳如原證7所示,見本院卷第175
頁,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位於宜蘭縣之倉庫,再
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貨物由宜蘭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三重區
交貨予原告之客戶,聯毅公司派任其所屬之貨車司機即被告
陳奕廷(下稱陳奕廷)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惟陳奕廷於進
行運輸前,疏未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已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致部分系爭貨物於行經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轄區
一帶時,自貨車上脫落而遺失,嗣雖拾回部分遺失之系爭貨
物(化妝水共301個),但拾獲貨物已曝曬於外,與未拾獲
之部分系爭貨物均無法再行銷售,原告因此受有共50萬2,36
0元之損害(即以委託運送數量扣除陳奕廷送達客戶之數量
,再乘以進貨單價之總和,計算式詳如原證9,見本院卷第1
99頁)。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委任、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360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共同之答辯意旨略以:
不爭執陳奕廷於111年7月6日接獲聯毅公司指派,負責將系
爭貨物由宜蘭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原告指定之客戶
,嗣經通知系爭貨物數量短少,陳奕廷遂報警而尋獲遺失之
系爭貨物,並將拾回之部分系爭貨物(化妝水共301個)歸
還原告,被告因而於113年7月5日收到原告請求賠償之存證
信函等事實,但陳奕廷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僅收受一紙簽收
單(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上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之數量、
品項及價格等詳細資訊,且陳奕廷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原告指
定之客戶時,經客戶現場清點、簽收無誤,嗣經通知數量短
少後亦報警並將拾回貨物歸還原告。因此,本件被告實際運
送之貨物數量、客戶簽收之貨物數量及遺失之貨物數量難以
互核、釐清,爭執原告所計算之損害金額。
㈡、誼美公司另答辯:
否認誼美公司與原告有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只有委任誼美公
司報關事宜,誼美公司只是幫忙原告代找貨運業者(即聯毅
公司),運送問題與誼美公司無關,且陳奕廷為聯毅公司之
員工,並非誼美公司之員工。另外,對於報關資料上沒有的
東西,誼美公司無法判斷原告在倉庫交給陳奕廷什麼樣的貨
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3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
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
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
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
法律關係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誼美公司部分:
⒈細繹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佐以被告說明之三方合作方
式,應認原告與誼美公司間之委任事務,僅止「報關」與「
為原告挑選運送公司」,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至
於誼美公司代原告挑選聯毅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部分,誼美公
司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地位,與聯毅公司締結運送契約,
故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聯毅公司」之
間,而非「原告」與「誼美公司」之間。
⒉從而,誼美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毋庸就系爭貨物
之喪失或毀損,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聯毅公司
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㈢)。至原告固委任誼美公司為其
挑選運送公司,惟卷內查無聯毅公司有何不堪任運送人之紀
錄或情事,且誼美公司亦無從就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對聯
毅公司指派之陳奕廷進行具體之指揮監督,原告復未具體指
明或舉證證明,誼美公司代原告選任聯毅公司為運送人之過
程,有何不當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其主張依委任或運
送契約,請求誼美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聯毅公司、陳奕廷部分:
⒈聯毅公司、陳奕廷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聯毅公司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或毀損負運送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陳奕廷為聯毅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1年7月
6日接獲聯毅公司指派,負責將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由宜
蘭倉庫運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原告指定之客戶,嗣原告經
其客戶通知發現系爭貨物送達之數量短少,陳奕廷遂於111
年7月7日報警而尋獲拾回部分之系爭貨物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上下貨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31-35頁)、原告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177頁)、宜蘭縣政府礁溪
分局大溪派出所遺失單(見本院卷第153頁)為證,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2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30026
053號函附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民眾於111年7月6日發現路
邊、下坡處及路面有很多盒裝物品【有些已破損】,經撿拾
並將完整物拿至派出所,已經破損及在下坡處物品並沒有撿
拾。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陳
奕廷於運送過程中,疏未將系爭貨物牢固堆放於貨車上,致
部分系爭貨物自貨車上脫落於地面而受損、遺失。從而,部
分系爭貨物既係因聯毅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而受損,聯毅公司
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聯毅公司因前
述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除原告之債權(依債務本旨運
送所能享有之履行利益)外,尚及於原告之固有利益(系爭
貨物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即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競合之關係,原告得依運送契約對聯毅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聯毅公司、陳奕廷
連帶賠償其損害。
⒉原告得請求聯毅公司、陳奕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9,160
元:
⑴原告主張受有共50萬2,360元之貨物損失(計算式:遺失數量
【即委託運送數量扣除實際送達客戶數量】乘以進貨單價之
總和,詳如原證9,見本院卷第199頁),業據其提出進口報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客戶帳單Excel表(見本
院卷第175頁)、原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1
77頁)為據,其中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之託運數量(詳
如附表A1欄),核與其及誼美公司提出之報關資料及INVOIC
E發票(見本院卷第23-25、259-283頁)所載進口數量相符
(詳如附表A2欄),足認原告就此部分計算之遺失數量及損
失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欄),
尚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進貨Luara mercier煥顏透明蜜粉(#透明色2
9g)1,424個、客戶實收824個、損失金額24萬3,200元」(
即原證9第1列)部分,因原告主張之託運數量(1,424個)
,顯高於前開報關資料及INVOICE發票所載之進口數量(100
個,詳見本院卷第23-25、259-283頁),實難驟採。又原告
固陳稱:誼美公司提出的報關資料是正確的,但不是全部,
本件是報關完成後,誼美公司將報關完成的物品運送到原告
指定的地點,誼美公司再為原告選任運輸業者,將系爭貨物
運送交付予原告之客戶,故請求賠償的品項及數量應以原告
與客戶之訂單為準,而非報關單等語(見11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9-290頁),然原告既自陳其託運之
貨物均係由誼美公司完成報關之進口貨物,復未提出除前述
進口報單、INVOICE發票以外之報關資料或進貨證據,亦無
從由上下貨之監視器影像或系爭貨物之簽收單(記載:宜蘭
冬山有1 PLT貨物要送回三重。本院卷第151頁)確認原告具
體託運之品項、數量,實難單執原告所製作之客戶帳單Exce
l表,遽認其交付託運之貨物數量多於進口報關數量,自應
以前述進口報單及INVOICE發票等資料之貨品數量為準。從
而,因「Luara mercier煥顏透明蜜粉(#透明色29g)」部
分,實際送達客戶數量(824個)並未低於進口報單所載數
量(100個),無從認定此部分貨品之具體遺失數量,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貨物損失,即難憑採。
⑶準此,本件原告所受貨物遭遺落毀損之損害,即應為附表所
示之25萬9,160元(即遺失數量【委託運送數量扣除實際送
達客戶數量】乘以進貨單價之總和);逾25萬9,160元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聯毅公司、陳奕廷連帶給付25萬9,160
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聯毅公司、陳奕廷連帶負擔2,84
3元(計算式:25萬9,160元÷50萬2,360元×5,510元=2,8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聯毅公司、陳奕廷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貨物商品名稱 原告主張其委託運送之數量(A1) 進口報單及INVOICE發票所載之數量(A2) 陳奕廷實際送達客戶之數量(B) 進貨單價(C) 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記算式:【A1-B】×C) 1 Hermes愛馬仕腮紅(#32) 30個 30個 0個 1,180元 遺失數量30個×1,180元=3萬54,00元 2 Hermes愛馬仕腮紅(#37) 20個 20個 0個 1,180元 遺失數量20個×1,180元=2萬3,600元 3 Hermes愛馬仕唇膏(#05) 60個 60個 42個 1,336元 遺失數量18個×1,336元=2萬4,048元 4 Hermes愛馬仕唇膏(#35) 60個 60個 18個 1,336元 遺失數量42個×1,336元=5萬6,112元 5 Hermes愛馬仕唇膏(#49) 100個 100個 0個 1,200元 遺失數量100個×1,200元=12萬元 合計 25萬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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