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江品逸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400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駕車
尾隨原告,並趁於原告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4巷口前停等
紅燈之際將原告攔下。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原告
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下稱系爭衝突),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嗣
因系爭傷害導致左眼裸視視力僅餘0.063,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系爭傷
害所致。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達失能程度第11級、
損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38.45%之程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
又本件倘以每月薪資4萬3,435元、損失勞動能力比例38.45%
之標準,依霍夫曼法加以計算,原告自系爭衝突發生日起至
法定退休年齡65足歲之日為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
計為386萬6,302元。再者,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左眼裸視視力下降,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評估恢復可能性較小,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更令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466萬
8,702元(計算式:2,400元+386萬6,302元+80萬元=466萬8,
702元;按:本件被告雖經後述刑事判決認定亦對原告犯強
制罪行,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即非本件民
事訴訟審理範圍,於此不另贅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66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互毆行為,所以伊不清楚事情發生
之經過,伊不知道系爭傷害是否為伊所造成而需賠償原告之
損失,且原告眼睛本有弱視之情況,故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總
額466萬8,70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左眼裸視視力僅餘0.063,是否為
系爭傷害所造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得否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件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卷(即本案刑事二審案
卷,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卷),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偵查、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述(證述)、高院刑事庭審理中之陳
述、原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0
年11月4日驗傷診斷書、系爭衝突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原告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6日、110年12
月3日、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衝突發生路徑之Go
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資料、基隆長庚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
資料、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器之筆錄及擷圖、原告WebI
R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紀錄、部立基隆醫院檢送之原告就診相
關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
下稱偵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9-23頁、第25-31頁
、第59-60頁、第67-75頁,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35-42頁、第
101-103頁、第105-146頁、第159-165頁、第179-180頁、第
203-209頁、第213頁、第229-234頁、285-287頁、第305-31
0頁、第461-467頁,本案刑事判決卷㈡第15-18頁,高院刑事
判決卷第99-106頁、第188-191頁、第376-378頁、第406-41
9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不服本案刑
事判決有關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高院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等節,亦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高院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242-255頁),參以被告
於本案刑事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為傷害犯行坦認
不諱(見本院刑事判決卷㈡第14頁,高院刑事判決卷第419頁
),僅否認其行為構成傷害致重傷之不法侵害結果(即造成
原告左眼視力下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加重結果部分),
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既因前
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
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醫事機構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4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紙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89-9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系爭衝突發生後,頭暈及左
眼視力模糊尚存,因而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部
立基隆醫院急診,有前揭原告之部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57頁),而原告嗣後因左眼外
傷尚未復原,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
眼科就診或回診等節,亦與原告之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
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61-88頁,本院卷第
99-135頁),顯係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是其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不
知上開醫療費用是否為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
顯係卸責之詞,所辯要難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所
致,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導致其受有左眼視力僅餘0.063
,相當於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38.45%之損害,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其就系爭衝突與其所稱勞動能力減
損間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
⑴本院刑事庭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業依聲請就原告左眼視力減損
情狀與原因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進行鑑定,該院以112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
93號函檢送之鑑定結果略為:依據本院眼科檢查,目前原告
之左眼在結構上未有顯著鈍力造成之損傷。左眼之前所受之
外傷部分經於各醫療院所治療後,目前應已復原。然而原告
未能通過本院測盲檢查,故左眼目前之視力無法判定,有關
視力減退情形或其可能原因均無以回覆,亦無法判斷視力狀
況有無回復可能或目前視能情形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
第343頁、第347頁),可認原告左眼遭被告徒手毆傷部分,
於臺大醫院進行前揭鑑定之際業已復原,而原告左眼視力究
因何種原因致生減損,即有疑問。參以原告於本案警詢中陳
稱:那時候我頭還戴著安全帽,他徒手打我的頭3、4下;我
的「眼角」被打傷,有點腫脹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駕駛行為激怒我,引發我情緒反應,我才會
罵被告。之後,被告趁我停等紅燈時闖紅燈攔住我的車,他
還下車不讓我離開,找我理論。被告食指指著我額頭咄咄逼
人,我就跟他對罵。我認為應該找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趁
我在報警時毆打我,往我眼睛處打了4、5拳。我被打完除了
頭暈目眩外,左眼視力一片空白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
互核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23時35分許前往部立基隆醫院
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S00.81XA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
照護、W50.0XXA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且驗傷照片及
急診病例所載之原告身體受傷部位,均為左眼眶外、左眉、
左側太陽穴間之位置,有前揭原告之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
在卷為憑(內含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驗傷照
片,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52-55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所受外傷侷限在眼窩四周,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攻
擊行為確有直接傷及原告左眼眼球構造之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
0350074號函(下稱系爭111年4月18日函)答覆內容,可知
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最近乙次本院眼科門診日期為111年3
月26日,當天視力為右眼裸視1.0,左眼裸視0.063;原告10
7年5月健檢紀錄較差之眼視力為0.8,較好眼視力為1.0,若
中間無其他損傷或病況致左眼視力下降,目前左眼之狀況可
能為110年11月4日之傷勢所致等語(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1
89頁);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7
50158號函(下稱系爭111年8月4日函)答覆內容,可知依原
告病歷記載,其左眼有瘀血,故應有鈍傷,其左眼視力較之
前健檢資料更差,目前排除其他損傷造成,故應為鈍傷造成
之損傷;原告左眼有弱視,其左眼視力原本就較弱,但比10
7年5月健檢資料之視力更差,且有排過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排除腦部問題之可能,其眼球構造,眼底視網膜無明顯異常
,故排除其他疾病之可能;原告左眼之視力距損傷時間已超
過半年,期間服用維他命B,點降眼壓藥,服用類固醇,並
無明顯視力恢復之變化,故視力恢復的可能性較小等情(見
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237頁),足認原告目前左眼視力恢復可
能性低,且此等重傷害之結果與原告前揭傷害行為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111年4月18日函乃基隆長庚醫院
依原告既有病歷資料所為答覆,並未直接否定原告因「其他
損傷或病況」導致左眼視力下降之可能。況且,系爭111年4
月18日函、系爭111年8月4日函均以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前
往部立基隆醫院接受勞工健康檢查所為視力檢測作為基準(
按:原告該次視力檢查結果,左眼視力為1.0、右眼視力為0
.8,見本案刑事判決卷㈠第185頁)進行比對,然原告前揭勞
工健康檢查實施日期距離系爭衝突發生之110年11月4日已超
過3年,歷時甚久,而原告於接受臺大醫院鑑定時復曾向初
診醫師表示:之前左眼就比較差,不知道原因和程度,這次
受傷之後左眼更差等語(見高院刑事判決卷第261頁所附臺
大醫院門診初診紀錄),益徵上開勞動健康檢查結果是否能
反映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前之真實視力,亦屬未明。
⑶又本件就原告左眼視力受損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具體數
額究竟為何乙節,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亦陳明前揭
鑑定事項僅侷限於依個案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百分比例,不包含傷勢成因判斷等語,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2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7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3頁),是本件固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可認原
告勞動能力受其左眼視力下降影響,以致減損達31%,有同
院114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39號函檢送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亦
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成因。
⑷職故,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衝突發生前之視力狀態
佐證資料,且其於臺大醫院進行前揭鑑定之際,經該院判斷
左眼外傷業已復原,復查無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有何傷害
原告左眼眼球構造之具體行為,則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縱然
原告目前確有視力難以恢復之結果,亦不能證明此項損害與
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實具有「一般情形下,有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觀察,均會皆發生此結果」之情狀,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兩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其左眼視力係因被告造成之系爭傷害而嚴重下降至裸視
視力0.063之程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386萬
6,302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有
接受治療必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故,在精神上及肉體
上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入
監執行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造成
之身心衝擊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2,4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2萬2,4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
年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部立基隆醫院 1 110年11月14日 急診外科 550元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2 111年3月26日 眼科 450元 3 111年5月18日 眼科 380元 4 111年6月15日 眼科 340元 5 111年9月14日 眼科 340元 6 112年1月4日 眼科 340元 備註 一、上列醫療費用合計金額為2,400元。 二、上列醫療費用均為原告於112年8月7日(見高院刑事判決卷第271-277頁)進行測盲鑑定,嗣經臺大醫院院判斷原告左眼所受鈍傷應已復原前所為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