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故被上訴人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
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曾因其子而就訴外人陳宛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
因上訴人乃陳宛妊之配偶,為期刑事糾紛及早落幕,上訴人
遂於112年6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見面和解;惟兩造會面當
時,上訴人不僅遭被上訴人之親友包圍,尤因其親友語帶威
脅而生恐懼,故上訴人祇能選擇曲從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和解書),並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800,00
0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之擔保,然而「有權和解之
訴外人陳宛妊」就此一無所知,亦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代為
和解,故系爭和解書應係無效,況許OO雖係上訴人之子,然
其和解應由父、母共同代其為之,故被上訴人代許OO所為和
解,自始即不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無給付系爭和解金之法律
義務;又縱認本件和解有效,然系爭和解書既載「支票日期
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可
認雙方係以「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就訴外人陳宛妊撤回刑事
告訴或下架社交媒體之相關貼文」,做為「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和解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遵諾履行,是
其自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從未取得系爭和解金之債權;
惟若認上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無權撤回刑事告
訴,是其以「撤回告訴」作為和解標的,無疑自始主觀給付
不能,遑論被上訴人依約本有「下架社交媒體貼文、撤回刑
事告訴」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
不起訴處分以後,被上訴人亦已客觀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自
得以上訴理由二狀或三狀繕本之送達,就被上訴人為解除和
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和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再給
付系爭和解金之義務。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㈡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係上訴人以「陳宛妊不便出面」為由,代表陳宛妊邀約
被上訴人見面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112年6月
28日入帳,本和(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之記載,係指
上訴人須先兌現和解金之給付,再由被上訴人接續撤回刑事
告訴,因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並揚言「上法院解決」,故被上
訴人方未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宛妊乃上訴人配偶,並係基隆市私立文馨文理短期
補習班之英文老師;而訴外人許OO則係被上訴人之子,就讀
於基隆市私立文馨文理短期補習班,由訴外人陳宛妊負責教
學輔導。
㈡訴外人許OO主張訴外人陳宛妊曾於112年6月12日拍打許OO之
背部,導致許OO後背肩胛骨挫傷,遂就訴外人陳宛妊提起刑
事告訴,案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糾紛)
;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陳宛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
113年2月17日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兩造曾因系爭刑案糾紛,於112年6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情形欄記載:「因112年6月12日於文馨
短期補習班造成學員許OO(即被上訴人之子)傷害一事,甲
乙雙方同意和解,並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800,000元整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誤繕為『撤消』)傷害告訴
,並撤銷(誤繕為『撤消』)所有社交媒體等此事之宣傳。」
和解條件欄則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
甲方賠付乙方捌拾萬元整,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
(誤繕為『合』)解始生效實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
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
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
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和解書所載8
00,000元之擔保。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提示付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
獲兌付。
㈥被上訴人並未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
處分以前,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回刑事告訴。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雖稱兩造會面當時,被上訴人親友在旁環伺並語帶威
脅,故其心生恐懼方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云云,然上訴人既未
舉證其所謂「受人脅迫」之抗辯,亦不曾於「113年6月18日
以前」,就被上訴人為「『撤銷』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是
上訴人於本件自不能援其所稱「受人脅迫」云云而為翻異(
參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規定),本院亦不須就其所稱
「受人脅迫」云云贅為論述。
㈡上訴人固稱「有權和解之訴外人陳宛妊」,未授權或同意其
代為和解,而許OO之和解亦應由其父母共同代理為之,故「
上訴人代理陳宛妊」與「被上訴人代理許OO」所為和解無效
云云。惟本件和解之原因事實,雖係「訴外人陳宛妊與許OO
間之傷害糾葛」,然參看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其和解
當事人僅止「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
而不及於訴外人陳宛妊與許OO(亦即本件因和解而互負給付
義務之人,尚不包括訴外人陳宛妊或許OO),故系爭和解書
所載內容,僅止事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非兩造曾代
「訴外人陳宛妊或許OO」就權利義務為如何之決定,是上訴
人攀扯「上訴人代理陳宛妊與被上訴人代理許OO所為和解無
效」云云,尚屬故為曲解而不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訴外人陳
宛妊並未同意和解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
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二十三節之相關規
範,亦可知「和解」乃雙方當事人就某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存在不確定性或意見分歧,但約定「互相讓步」(「雙方
」都有所犧牲)藉以達成「終止或防止爭執」的合意;因和
解契約的效力僅及於達成合意的當事人雙方,故祇須「雙方
當事人」就彼等所欲處分的權利(「雙方」同意犧牲的權利
)具有「處分權」,該和解契約即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效
性。承前㈢所述,兩造因系爭刑案糾紛約定「互相讓步」,
即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上訴人讓步),換取被上訴人
「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被上訴人讓步),系爭和解書除
已明載「人、事、時、地、物,以及雙方如何讓步的具體內
容」,並經附註「雙方就本事件不得再有任何民、刑事主張
」等確保爭議能被徹底解決之文字,尤以「上訴人給付系爭
和解金」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原均屬「毋
須訴外人陳宛妊同意」即可由兩造自主決定處分的權利(亦
即,上訴人所處分者,乃自己的財產;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告
訴並下架貼文,則係指被上訴人選擇「追究到底」或「放棄
追究」的決定,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即許OO之父亦有「獨立告訴」之權,是被上訴人若已提出刑
事告訴,則其當然有權撤回告訴,若其尚未提出刑事告訴,
所謂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之意涵,則係指「其不再提告並放
棄追究」,故被上訴人所處分的,當然也是自己要不要訴究
犯罪的權利),是可認兩造已就和解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且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基於契約嚴守以及契約神聖之法理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
解書所載條款之拘束,不容其中任何一方於事後藉詞抵賴。
況上訴人為其配偶(即刑事案件被告)之利益而與被上訴人
(即刑事案件之獨立告訴權人)達成和解,其法律性質亦可
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規定參看),是
上訴人(要約人)與被上訴人(承諾人)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第三人(陳宛妊)為一定之給付(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
,其契約效力本即無須該第三人之同意,故無論訴外人陳宛
妊知情、同意與否,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均有足可拘束兩造
之法效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乃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之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並未遵諾履行
,故其自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未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
惟此則經被上訴人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
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2項、第1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互以觀,法律行為附
有「條件」,無非係欲藉由「未來『不確定』會不會發生的事
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至於法律行
為附有「期限」,則係以「未來『確定』的某個時點」,控制
「法律行為『履行』」的開始或結束。次按契約解釋自應先由
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
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
),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
之解釋。
⒉承前,系爭和解書固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本和
解始生效實施」。惟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112年6月18
日),「112年6月28日」無疑乃「百分之百確定的未來時點
」,是其不僅欠缺「條件」的不確定性,亦與「期限」的核
心概念(確定到來)完全相符;至和解書所載「生效實施」
雖易生混淆,然兩造若係欲以「『112年6月28日』之兩造行為
」,作為兩造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系爭和解書祇須記
載「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和解始生效」即可,因「
實施」2字寓有「執行、履行、付諸實現」的含意,故系爭
和解書「既載『生效』又載『實施』」的合理解釋,應係「兩造
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時(112年6月18日),和解契約即已成立
並且生效,僅止兩造特別約定以『112年6月28日』作為雙方履
行義務的『始期』而已」,且所謂「支票日期入帳,和解始生
效實施」之文義,亦明確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
『須先兌現』,被上訴人方有接續履行撤告與下架貼文之義務
」,是自客觀以言,「112年6月28日」尤難視為兩造和解契
約效力發生的始期。更何況,兩造和解「目的」在於「定紛
止爭」(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看),然而上訴人所主張的「
條件」乙說,意味「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以前,
整個和解契約都不生效(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為使契
約生效,被上訴人尚須在「上訴人不受契約拘束(即其承諾
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單方面先去履行「撤回告訴並下架
貼文」的義務,如此一來,不僅顯失公平,亦悖離兩造當事
人締約以求「保障」之真意,並使和解「定紛止爭」之功能
蕩然無存;反之,本件若以「期限」解釋,則兩造和解契約
已於112年6月18日「成立生效」,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
之條款拘束(「112年6月28日」只是雙方約定義務履行的「
具體日期」),如此一來,不僅雙方權益均受保障(雙方均
應受「和解契約」之條款拘束),也能充份體現和解契約「
一勞永逸解決紛爭」的根本目的。
⒊綜上,本件無論推敲契約文義與體系,抑係參考締約目的與
商業常理,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112年6月28日入帳,
本和解始生效實施」之記載,均應解釋為兩造所負義務的履
行「期限」,如此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撤回刑事告訴,是其以「撤回
告訴」作為和解標的,無疑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惟同前
㈡所述,被上訴人即許OO之父亦有「獨立告訴」之權,是被
上訴人若已提出刑事告訴,則其當然有權撤回告訴,若其尚
未提出刑事告訴,所謂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之意涵,亦係指
「不再提告並放棄追究」,故被上訴人決定訴究犯罪與否,
原無上訴人狡辯「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云云之疑慮。至上訴
人雖又退而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尚有「撤回告訴、下架貼文」
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於檢察官就訴外人陳宛妊為不起訴處
分以後,被上訴人亦已客觀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以系爭和
解書約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給付和解金800,000元」
、「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參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固可認兩造係因「一個和解
契約」互負債務(亦即兩造咸認「上訴人給付和解金800,00
0元」與「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下架貼文」,並非各自獨立
,而是互為因果、互為對價,此乃兩造締結和解契約的核心
交換條件);惟系爭和解書有關「支票日期入帳,和解始生
效實施」之文義,明確可見「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
須先兌現』,被上訴人方有接續履行撤告與下架貼文之義務
」,故本件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乃上訴人,而「非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一再曲解兩造之契約文義,已屬可議
。更何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初,主觀上即有「拒
不付款」之惡意,此參系爭支票「不獲兌付(退票)」之原
因,乃「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存款不足),即可互為印
證;是上訴人本於惡意,交付「簽章不符」之系爭支票,無
非意在誘使被上訴人「不去『撤告或下架貼文』」,藉此創造
「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之假象,再以此攀扯「對方
違約」而予己方毀諾之理由!是兩造和解約定縱不存在「先
為給付」之一方(亦即並無誰先、誰後的問題),上訴人交
付「簽章不符以致不可能兌現」之系爭支票,藉此誘使被上
訴人「不去『撤告或下架貼文』」,再抗辯「同時履行」、解
除契約云云,亦係有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而應禁止。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瑕疵俱欠根據,參看承前㈣所
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亦可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無
疑,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❶ 陳俊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光分行 112年6月28日 8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BC0000000